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9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41980********,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组,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8的小型汽车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场东路西北300米麦当劳餐厅附近,与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沪K****7红色越野车发生碰撞,接他人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民警至事故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怀疑被告人于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但被告人不予承认酒驾,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经作出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证人甘某某、何某某、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监控录像等证实,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8的小型汽车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场东路西北300米麦当劳餐厅附近,与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沪K****7红色越野车发生碰撞,接他人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民警至事故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怀疑被告人于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但被告人不予承认酒驾,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7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系有证驾驶及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证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已赔偿对方人民币4,000元,并得到谅解。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于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怡
2021年1月28日
附:
1. 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91897****。
2. 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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