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楼镇**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2时14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由宝山区水产西路159号行驶至水产路蕰川公路东约10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即闯卡逃逸至宝山区**路**弄小区内,碰撞停放于该小区内39号停车位的苏某某的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造成沪******的物损价值人民币12,101元。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毫克/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经过》证实,2020年9月19日2时14分许,民警在宝山区**路**路东约100米处设卡时,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牌号为苏******)闯卡逃逸至宝山区**路**弄小区内,撞上停放的小型轿车(牌号为沪******)后停下,民警赶到将其抓获,经采集血样后带至派出所调查。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9月19日2时14分许,被告人于某某的酒精测试结果为95毫克/100毫升。
3.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2020年9月19日2时25分,被告人于某某在吴淞医院被抽取血样。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毫克/毫升。
5.行驶路线图证实,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行驶路线。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2时15分,在**路**弄小区内,与被害人苏某某停放的小型轿车(牌号为沪******)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
7.宝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次事故中沪******小轿车物损价值为人民币12,101元。
8.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驾驶资质,驾驶车辆系机动车。
9.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证实,2020年9月19日7点30分,其发现其停于宝山区莲花山路817弄39号地位停车位的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被撞,对方已赔偿了经济损失,其已谅解被告人。
10.《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身份信息。
1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被撞车辆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9539****)。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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