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163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村*-**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1时49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辽C****H号黄色先锋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誉街路口处时,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勤民警发现于某某涉嫌酒驾,立即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于某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6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于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海刚
检察官助理: 唐晓华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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