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85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现住榆阳区**村,无业。2009年12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6“哈弗”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朝阳桥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通行张某甲驾驶的陕K****V“起亚”小轿车相撞,致陕K****V“起亚”轿车因惯性又与停驶于其前等待信号灯通行王某某驾驶的陕K****R“长城”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
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50.37mg/100ml。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队务会认定: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春丽
检察官助理:殷壮壮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伍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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