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住河南省扶沟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江村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X9***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K603+500m东半幅处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停在左数第二车道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在该次碰撞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案发时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非党员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3.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等物证;4.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112.5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一)(三)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张 璇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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