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公诉刑诉〔2018〕91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011979********,汉族,大专,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1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连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235.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户籍信息、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雪霞
代理检察员:宋晓静
2018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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