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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东丰县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房。被告人于某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3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辽H****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鲅鱼圈区辽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中医皮肤病医院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大石桥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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