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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1198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现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站**楼**单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大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辽L****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武线新建粮库路段时,因车辆驶入路面左侧与由东向西张某甲驾驶的辽L****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所送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49.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娜

检察官:庞   毅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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