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78********,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雷丁牌电动四轮小型汽车(机动车类的纯电动汽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源汇区太行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时,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车辆信息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类的纯电动汽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宏伟
(院印)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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