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6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海阳市**店镇党委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路**号**号楼***单元**号。2018年12月2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红色波罗牌小型轿车沿海阳市海政路由东西行,行驶至海政路明仁超市门口时,与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差点发生碰撞,双方车辆人员发生争执后,谢某某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检出洒精成分,含量为246.4mg/1OOml。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2、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3、视听资料:现场监控;4、证人谢某某、辛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绍飞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电子卷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