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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某某垦检公诉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31997********,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英吉沙县********号,住阿某某市****中学家属院。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30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14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阿某某市**团**中学家属院家中与瓦某某饮酒后,休息至12时30分许,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载瓦某某,由11团民族中学行驶至花桥大道与光明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于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6.09mg/100ml 。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沙拥军

(院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31997****。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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