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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23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楼**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长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路**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0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法所作理化检验报告;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易平

代理检察员许 瑾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镇**楼**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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