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宿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现住**村,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肥城市汶阳镇宋孝门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宋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碰撞肇事,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6mg/100ml。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得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绪娟
检察官助理王鲁宁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_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