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阳驿乡****号,家住河南省宁陵县阳驿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豫NQ***2号小汽车,沿阳驿乡后陈村国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后陈村阳光浴池,休息约2小时后又驾车到后陈村鱼塘处,被宁陵县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检测,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7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于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驾驶信息查询证明、车辆信息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凡治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一式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