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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系山东威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深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都幼儿园站点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深圳路非机动车道上的鲁******号大型普通客车尾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群众报警后,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9.8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事故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酒精检验鉴定报告;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工作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596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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