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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市****派出所,现住乌苏市***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15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当日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5时48分许,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新G*****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苏市黄河路农商银行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驾驶的G******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碰撞肇事,致两车受损。新疆科正所【2020】血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 于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73.99mg/100ml。2020年6月20日经研究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德玛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于某某现住乌苏市***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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