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03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中专文化,家住烟台市**区**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G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2时3分许,当其驾车行驶到义乌市**路**酒店地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143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于某某被民警带至义乌市**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巢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吹气及抽血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铃瑛
检察官助理:陈琳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山东省烟台市**区**街**号**号,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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