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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公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聊城市茌平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轿车沿聊城市茌平区**镇**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齐家大包快餐店附近时与他人发生冲突,对方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于某某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3、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光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聊城市茌平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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