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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81********,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任广东省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主管,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街道**村**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S****号小型轿车从肇庆市高要区马安圩镇沿高要区Y011线向云浮思劳镇方向行驶,至马安西江肉联厂处路段时,失控撞向停在路边钢管仓库门前的粤H9****号小型越野客车及粤H6****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及钢管仓库一卷闸及卷闸边水泥柱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夜间在醉酒状态(血中酒精含量200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过错;无证据证明何某某、陈某某有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白鉴华

                             检察官助理 黄楚婷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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