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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市,住和谐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8****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乌兰浩特市*****火锅店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传唤至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后经检测,于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2.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车辆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告知笔录、返还物品凭证、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保证人身份信息查询;

2.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于某某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视频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兴元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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