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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河北省黄骅市**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黄骅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至2018年11月1日,张某某(已判刑)承租了张某甲家位于黄骅市新华路路南新华路**号、新华路**号两间平房门市,经营按摩店组织失足女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魁某某在该按摩店内进行卖淫来非法获利,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按摩店老板,张某某有事外出不在按摩店时由犯罪嫌疑人于某某负责盯店、安排失足女接待嫖客及收取嫖资等工作,协助张某某组织卖淫。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租赁合同,张某某手机微信截图,魁某某手机截图,张某某手机监控截图,张某某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张某某银行卡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1份,对讲机照片5张,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2019年张某某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蔡某某、魁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张某甲的证言;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张,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于某某帮助张某某管理卖淫店,协助张某某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辉

       张德锋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住黄骅市**村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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