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花园**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村**组),2018年11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于某某与米某某(已判刑)在未取得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共同投资生产、销售该会社注册的“S˄MSUNG”商标的W2018型号手机,计划生产12000部,购买了等量的手机配件,委托某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将围新村4排8栋501室作为组装点进行生产,后将组装好的手机送到雇佣的张某甲(已判刑)所在的深圳市福田区振华数码城的库房保管,米某某、于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并雇佣詹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联系已确定的客户,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发货,雇佣叶某某作为该项目的会计,截止至2018年7月25日,组装了假冒“S˄MSUNG”商标的W2018型号手机共计11298部,销售了9606部,销售单价在1750元至2510元不等,每部手机的成本价格约1400余元,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1900多万元。
2018年7月25日,米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京基御景华城3栋6L室被侦查人员抓获,次日,米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将围新村4排8栋501室的手机组装工厂,侦查人员在工厂内查获假冒“S˄MSUNG”商标的W2018型号手机232部、组装该型号的手机配件702套;在张某甲管理的振华数码城库房内查获假冒“S˄MSUNG”商标的W2018型号手机342部。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11月27日在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园地铁站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公交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S˄MSUNG”商标的W2018型号手机;
2.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代理人委托书、营业执照、入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快递货运单、银行交易流水、入库单、让区法院的庭审记录、刑事判决书、账单等;
3.证人米某某、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某、熊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国某某、张某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搜索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于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被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培
检察员:穆青松
附:
1. 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券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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