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19〕53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路**栋**,住天津市西青区**园**号楼**门**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0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室与被害人杨某某合租期间,多次以打电话为由向杨某某借用手机,并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某多次使用杨某某的手机支付宝,通过微信远程操作系统扫描二维码,与微信昵称“广州涛哥科技工作室”进行套现交易17489元,并到南开区通园路“世纪通讯”手机店、“星宇通讯”手机店、“奥腾通讯”手机店内以当面扫码的形式进行套现交易16999元,共盗刷杨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交通银行信用卡34488元,产生违约金3300余元,后被告人于某某将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亲笔供词等;
3、证人证言;
4、电子证据;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以打电话为由向被害人杨某某借用手机并试出支付宝密码,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远程操作扫描和手机店内当面扫描二维码的形式共盗刷杨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交通银行信用卡34****,产生违约金和利息3300余元,破坏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系坦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晖
检察官助理:王西发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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