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7年11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9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营州路二段143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于某某将在网络上购买的物联网卡出售给闫某某(另案处理),闫某某利用物联网卡给老百姓办理实名支付宝后出售给于某某。于某某回收闫某某实名认证后的支付宝账号472个,居民身份信息252个,支付给闫某某39366元。于某某将从闫某某处购买的支付宝账号及身份信息出售给张某1(另案处理)得款47500元,获利8134元。2020年8月26日公安局民警在双塔区营州路三段将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曹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嫌疑人闫某某、张某2、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于某某向他人出信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培元
检察官助理:尹煦妍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被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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