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街**胡同**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证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4月,被告人于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暂扣驾驶证,后通过微信购买了姓名为胡忠武的驾驶证及居****。2020年3月30日9时42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牌照为津J****8的轿车在天津市静海区沿陈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104国道与陈大公路交口处时被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唐官屯大队民警拦停,为应付检查,其出示了姓名为胡忠武的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于某某使用的姓名为胡忠武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均系伪造。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少利
检察官助理 沈梅萱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