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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丰县**小区**幢楼**单元**室。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CH****的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丰县大沙河镇李寨检查站,在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被告人于某某出示一本准驾车型为A2,姓名为“王某某”、照片为被告人于某某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为3203211976********、档案编号为320300******。经查询,被告人于某某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出示驾驶证系伪造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驾驶证正、副页原件;

2.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娟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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