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龙口市**街道**村***号***号*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7月8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于某某从微信朋友圈获知其朋友郭某某能办理假证,便通过微信提供个人信息和800元制证费给郭某某,后郭某某将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邮寄给于某某。2020年5月28日8时许,于某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龙口****区**路与**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2020年7月1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认定于某某持有驾驶证系伪造。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7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君晓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壹本;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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