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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_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66********,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鄂托克前旗总工会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童某某与宁夏**公司总经理秦某就“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园”项目签订协议,拟建设元**、中华**种植基地,并让被告人于某帮忙办理该项目相关手续,但该项目未通过相关部门审批。2019年7月31日,于某找到其曾在鄂托克前旗**局给内蒙古**有限公司肉牛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办理的“投资项目同意备案告知书”,携带该文件至鄂托克前旗**有限公司王某某处,让王某某将原文件通过扫描成为电子版,并使用电脑将原文件的项目编号、项目单位、建设地点、总投资、落款时间进行更改,伪造成鄂托克前旗**镇***产业示范项目的“企业投资项目同意备案告知书”,后于某将伪造的文件打印并将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秦某,秦某收到文件后将文件电子版的发送给施工方李某某,李某某又将该文件电子版发送给分包方卢某某。

2019年9月28日,卢某某在鄂托克前旗**镇**村童某某承包的土地内施工时因占用林地被鄂托克前旗**镇**局叫停,卢某某向执法人员出示了李某某向其发送的鄂托克前旗**镇***产业示范项目“企业项目同意备案告知书”,执法人员发现该告知书的落款单位及印章与签发单位实际名称不符。卢某某发现该告知书存在问题后于2019年10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

被告人于某于2019年11月6日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内蒙古**农牧业有限公司肉牛养殖基地建设投资项目同意备案告知书、内蒙古**有限公司企业投资项目同意备案告知书、鄂托克前旗***证明、档案史志馆档案移交(接收)登记表、内蒙古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系统截图、微信聊天截图;2.证人童某某、秦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鄂托克前旗**委员会未对鄂托克前旗**镇**产业示范项目批准备案的情况下将该单位原有的投资项目同意备案告知书通过扫描,伪造另一假的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春艳

检察官助理:德力格尔其其格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街**楼**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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