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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187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79********,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东侧平房。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于某某用自己本人照片替换捡来的邢某某驾驶证上的照片,变造了一本驾驶证,并在驾驶重型牵引车时使用。2020年3月15日0时10分许,于某某驾驶冀CD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CZ***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通榆县**大街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于某某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邢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于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于某某所驾驶车辆行驶证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某身份证照片及户籍查询。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证件管理制度,变造他人机动车驾驶证件并自己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在通榆县**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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