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72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省**市**区**城**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吉******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9年10月23曰17时许在珲乌线合隆镇与李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05日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201221201900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者李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并签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于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元元
(院印)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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