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鹤岗市兴安区**委**组,住鹤岗市兴安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H****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南山路顺隆检车线门前人行横道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殁年52岁)撞倒,李某某经鹤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及肝脏破裂出血死亡;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破案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承诺书;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彭善伦
检察官助理 魏宏娜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兴安区**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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