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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小区**号楼**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6时5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依维柯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虎林市X122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45km+2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掉头行驶的由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强胜牌三轮车(车上乘坐被害人张某某)时,因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规定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赵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甲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刘某某、赫某某、赵某乙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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