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营口市站前区**里**号**(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营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H****5小型轿车沿营口市站前区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街领郡小区龙继斑鱼饭店前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柳某某发生碰撞,致柳某某受伤,经营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娄 立
检察官助理:唐 佳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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