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6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住汝州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往洛宁县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柳泉镇元村村口处道路时,未能安全驾驶,与道路北侧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于某某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73000 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110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调解书、户籍前科及身份证明、火化证明等书证;
2、证人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于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若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花平
检察官:高 寒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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