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州市武进区**镇**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镇**村**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持证驾驶苏D9****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广电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电东路100-1号段时,驶入对向非机动车道,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广电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物证;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提取制作的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剑云
检察官助理 杨 虹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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