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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街道**村**号,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1时17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持“A2”证驾驶鲁******报废超载自卸低速货车,沿位于杨瓦路西侧的潍坊市寒某某北付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南侧一东西路十字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宋某某持“C1”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宋某某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对尸体检验鉴定,分析认为宋某某系头部、躯干、四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可以形成。

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确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事故发生后取得被害人宋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萍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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