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村**社**排**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2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4时8分许,驾驶号牌为吉B****1号小型轿车沿G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兰旗村二队附近时,将同方向前方骑电动三轮保洁车的被害人金某甲撞倒,造成金某甲当场死亡。2019年12月24日,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甲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1月2日,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周某某、金某乙、何某某、王某某证言;
(三)书证: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产品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四)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五)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利萍
检察官助理:侯长宏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