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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路,住高碑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冀F1****号黑色雪弗兰轿车,行驶至高碑店市罗家营村高静园公墓东侧路段处时,撞向对向行驶的朱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于某某驾车逃逸。经高碑店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车辆信息等;2.证人弯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华

2020年5月11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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