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21991********,蒙古族,专科毕业,**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住锡市**小区**号**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H 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30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方向玉某某驾驶的蒙HW****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薛某某当场死亡,于某某、玉某某、杨某某、杜某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894号鉴定文书鉴定,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76.82mg/100ml.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5250212020007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拘留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现场图,赔偿协议、谅解书。
2、证人证言: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玉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经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894号鉴定文书鉴定。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5250212020007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某某当场死亡,于某某、玉某某、杨某某、杜某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已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波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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