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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9755KG,实载10120KG)的皖KQ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浦兰线由浦江往兰溪方向行驶,18时05分许行驶至浦兰线22KM+439M兰溪市梅江镇祝宅村路段时,与行人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郑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颅损伤、胸部闭合伤而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路面行人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郑某某横过道路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用本人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到案经过、兰溪市公安局自首、立功证明文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兰溪市公路超限车辆检测单。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定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丧葬协调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复印件、死亡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挂靠合同、营业执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

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检验、检定结论告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伟

(院印)

年三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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