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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1〕10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滨海县**镇**村五组291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皖035****变形拖拉机,严重超载,沿滨海县**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粮东城门楼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搭载孟某某),致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谢某某、孟某某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且留在案发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林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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