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沪B9****重型自卸货车沿泗阳县“临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河镇扬工村八组黄河桥超市门前,撞到同向被害人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被害人洪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洪某某死因系多发性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前科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死因鉴定等鉴定意见;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青的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8800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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