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5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于某乙、吕某甲两人,从瓜里乡大田村石弄组前往瓜里乡街上给手机充电,在行驶至大田村一右急转弯处时,由于刹车失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左侧翻,车头和前轮撞到左侧山体,造成吕某甲当场死亡、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认于某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甲、于某乙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吕某乙、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艳群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97页。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