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居民身份号码371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L2****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镇驻地,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牛某某相撞,致牛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8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与牛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对方共计9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4.证人邵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且在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构成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且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顾红霞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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