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70631196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19时25分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小型轿车沿牟平区东关路由北向南行至黄金小区门口处,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姜某某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于某某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现场勘查笔录;有鉴定意见;有视听资料;有证人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斐斐
检察官助理:刘 静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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