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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镇**村**号,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6时53分许,驾驶鲁******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路淄川区**镇**村路口处,将由西向东步行从人行横道通过公路的王某某撞出,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6日,经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2月17日,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到案说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可认定为自首,但是鉴于在现场等待与拨打报警电话系肇事者的法定义务,其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应与一般自首予以区别,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世俊

2020年4月28日

附:

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认罪认罚具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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