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冀******-冀*****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桓台县唐华路与北外环路口处由北往西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郑某某头面部受外力作用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6.视听资料:事故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鹏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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