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47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阜阳市**镇**村4户。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皖******小型轿车沿临泉县张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陶庄水寨路口(即19KM+850M处)路段时,与水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水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水某某系交通工具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出血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因逃逸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6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卷内光盘1张,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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