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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4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7月2日19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如皋市252县道由南向北行至32km路段,观察不够,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碰撞同向步行的余某某(女,殁年51岁),致余某某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驾车逃逸,后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薛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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