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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镇**街**号。2020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8日20时7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津C****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静海区梁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公里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同向车道内推行人力三轮车的东某某,致东某某死亡事故后被告人于某某驾车逃逸。群众报警后,被告人于某某于同日返回现场投案。经鉴定,东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群

检察官助理 刘家洁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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